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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关于二手车管理的政策法规文件(国家关于二手车管理的政策法规文件有哪些)

时间:2023-04-26 09:04:06 来源:赣州二手商品资讯

一、财务管理国家相关政策法规?

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大概有,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破产法、证券法、合同法、支付结算办法、票据法等,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企业财务制度、物业管理企业财务规定、证券公司财务制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医院财务制度、地质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地质勘察单位财务制度、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农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高等学校财务制度、中小学校财务制度、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测绘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国家物质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二、国家关于退休的文件?

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关于工人退休年龄、特殊工种、病退相关内容2,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五届人大会二次会议原则批准),规定干部退休年龄相关内容3,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规定公务员养老保险缴纳及养老金领取衔接制度的相关内容

三、关于乡村教师的政策法规?

对长期在乡村任教的教师在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优待,保障和改善乡村教师待遇,提高乡村教师学历水平、整体素质和乡村教育现代化水平。

四、关于消防检测的国家文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五、关于异地就医的国家文件?

明确省内参加职工医疗和城乡居民医疗的参保人在参保地外省内其他统筹区住院或门诊医保定点的医药机构住院、门诊就医及药店购药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均可实现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取消所有省内异地就医备案。因特殊情况无法直接结算的,按参保地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六、文件管理 国家标准?

涉密文件管理规定

  一、收文制度

  接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密件包装应当由办公室保密人员拆封。同时应单独设薄登记,接收人员应及时履行清点、登记、编号、签收等手续。

  二、发文制度

  分发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发放,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发文人员应履行登记、编号、签收手续,并严格分发范围,遵守相关规定;签收时必须逐件清点、核对。

  传递涉密文件、资料应当通过保密员进行,文件应包装密封,严格按规定登记签收。

七、国家涉密文件管理规定?

涉密文件管理规定

  一、收文制度

  接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密件包装应当由办公室保密人员拆封。同时应单独设薄登记,接收人员应及时履行清点、登记、编号、签收等手续。

  二、发文制度

  分发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发放,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发文人员应履行登记、编号、签收手续,并严格分发范围,遵守相关规定;签收时必须逐件清点、核对。

  传递涉密文件、资料应当通过保密员进行,文件应包装密封,严格按规定登记签收。

八、国家关于食品加工安全的文件?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九、国家保密文件管理法?

国家保密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保守国家秘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八条 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

  (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九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关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机关确定。在确定密级前,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应当依照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标明密级。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标为国家秘密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国家秘密事项确定密级时,应当根据情况确定保密期限。确定保密期限的具体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变更,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国家秘密事项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及时解密。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保密办法。采用电子信息等技术存取、处理、传递国家秘密的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对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采取以下保密措施:

  (一)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二)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由指定人员担任,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三)在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

  经批准复制、摘抄的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依照前款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或者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制定保密办法。

  第二十条 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和其他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规定具体要求。

  第二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外,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二十四条 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外出不得违反有关保密规定。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

  第二十五条 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措施。不准使用明码或者未经中央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国家秘密。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六条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携带、传递、寄运至境外。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秘密应当根据需要,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接触。绝密级的国家秘密,经过批准的人员才能接触。

  第二十八条 任用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审查批准。

  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出境,应当经过批准任命的机关批准;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定期检查保密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有关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

  第三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1951年6月公布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2005年08月05日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职权

  第三章 公民和组织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是本法规定的国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维护国家安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及各企业事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本法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下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一)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三)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

  (四)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

  (五)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的。

  第五条 国家对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保护,对维护国家安全有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职权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相应证件,有权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有关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查看或者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紧急任务的情况下,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可以查验组织和个人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免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公民和组织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和权利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第十七条 公民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公民和有关组织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

十、国家关于实现公平的政策法规法律制度有什麽?

《宪法》--各个机构处理事务的基本准则,得到公平的待遇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法官法》《检察官法》《公务员法》等规范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法规,要求司法执法要公平公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在实体层面要求执法司法必公,公民应受到公正待遇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从程序角度要求审判和仲裁都应公平公正

《社会保障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反驳正当竞争法》等国家干预经济的立法,是为了面对社会上人们本身的差距而以区别分配权利义务的方法实现实质上的公正。

其实国家各个法律法规都有公平的要求,因为这是法的基本原则,只是从不同层面体现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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