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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权利条例全文解读?

时间:2023-08-22 20:11:14 来源:赣州二手商品资讯

一、党员权利条例全文解读?

1月4日,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全文公布。这是继2004年条例修订以来,党中央再一次对该条例作出修订。

修订后的条例共5章52条。在以党章为根本遵循、继承和坚持2004年条例仍然适用的规定基础上,修订后的条例以完善为着力点,对党员权利具体有哪些、怎样行使权利、如何保障党员权利的行使等进行了规定。

明确党员享有13项权利

此次条例修订后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将第二章的章名从“党员权利”修改为“党员权利的行使”。多出的三个字,强调的是党员要本着对党高度负责的政治责任感,积极主动行使权利。

举例来说,该章规定党员有党内监督权,党员要敢于开展监督,通过进行批评、揭发、检举以及提出处理、处分要求,切实发挥民主监督作用。

作为制定条例的根本遵循,党章原则规定了党员享有的8个方面权利。修订后的条例在第二章中对党员享有的各项权利作出具体规定,用13个条文将党章规定的8个方面党员权利进一步明确细化,即:党内知情权、接受党的教育培训权、党内参加讨论权、党内建议和倡议权、党内监督权、党内提出罢免撤换要求权、党内表决权、党内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党内申辩权、党内提出不同意见权、党内请求权、党内申诉权、党内控告权。

同时,修订后的条例还对权利表述方式作了创新,具体到每项权利,都采用“权利名称+权利内容”的方式进行表述,既直观反映权利的实质,又准确表达权利的内容。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负责人介绍,修订后的条例划出权利行使的边界,要求党员行使权利应当按照组织原则,符合有关程序等。

坚持义务与权利相统一,严明纪律要求

修订后的条例将“坚持义务和权利相统一”作为党员权利保障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强调义务在先,要求广大党员切实履行党章规定的义务,正确行使各项权利。

一方面,修订后的条例立足党员权利保障专门法规的定位,以党章为根本遵循明确党员享有广泛而充分的权利,并切实完善保障措施。

——有关13项权利的条文每一条都首先强调党员“有权”行使的权利内容;

——20项保障措施每一项都围绕如何保障权利的正常行使进行具体设计。

另一方面,在明确权利、保障权利的同时,强调正确行使权利的相关要求,指出党员行使权利必须以履行义务、担当责任、遵守纪律为前提。

——第四条规定,党员应当增强党的观念和主体意识,将行使党章规定的权利作为对党应尽的责任,向党组织讲真话、讲实话、讲心里话,敢于担当、敢于负责,遵守纪律规矩,正确行使权利;

——第十一条规定,党员进行批评、揭发、检举以及提出处理、处分要求,应当通过组织渠道,不得随意扩散传播、网络散布,不得夸大和歪曲事实,更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

——第四章中集中规定党员不正确行使权利应当追究责任的五种情形,进一步严明了权利行使的纪律要求。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负责人表示,在党员义务和权利的关系上,明确提出义务在先,义务和权利相统一,强调要正确认识和处理义务与权利、责任与担当、行使权利与遵守纪律的辩证统一,是党的建设重要理论创新。修订后的条例对这一创新理论成果进行了贯彻和运用。

20项措施保障党员权利行使

“保障”是修订后条例的重要内容。没有切实有效的保障措施,就难以保证党员权利的正常行使和不受侵犯。

修订后的条例遵循“坚持充分全面保障党员权利”的原则,设立“保障措施”专章,系统规定了实行党务公开、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制度、严格落实党内民主监督制度等20项保障措施,努力实现党员权利保障与党的建设各项工作有机融合,构建系统全面的保障措施体系。

对2004年条例中已有的保障措施,修订后的条例进行了改进和完善,并根据实践发展和工作需要,总结有关经验做法和创新性制度,新增了系列保障措施,如健全党代表、领导干部联系党员制度,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等。

在设计保障措施时,修订后的条例注重提高保障措施的针对性、协调性和可操作性,如规定巡视巡察检查督查中听取党员意见,对应保障党员建议和倡议权、监督权、提出不同意见权等多项权利。此外,支持党员提出意见建议、严格落实党内民主监督制度等多项措施都体现了对党员监督权的保障。

修订后的条例注意把握与其他法规制度的有机衔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负责人介绍,立足党员权利保障基础性法规的定位,修订后的条例对其他法规制度已有专门规定的不作重复规定。同时坚持系统观念,将党章、《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其他条例以及相关具体法规制度的规定衔接贯穿起来,发挥党内法规体系的整体作用。

增强全党共抓党员权利保障的合力

保障党员权利,谁来负责?如何负责?修订后的条例对党委(党组)、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党的工作机关、党的基层组织、领导干部的职责任务逐一作出明确规定。

——党委(党组)是关键,必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对党员权利保障工作的领导。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置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对侵犯党员权利的案件进行检查和处理。

——党的工作机关要结合自身职能和工作实际,抓好党员权利保障工作的落实,研究解决职责范围内党员权利保障工作的重要问题,提出相关意见建议,为保障党员权利正常行使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党的基层组织要发挥战斗堡垒作用,着力打通党员权利保障工作的“最后一公里”。

——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履行义务、正确行使权利,营造党员积极行使权利的良好氛围,模范遵守和严格执行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法规制度,抓好工作落实。

强化对侵犯、漠视党员权利行为的责任追究

在实践中,当前一些地方一些部门还存在保障职责落实打折扣、保障措施执行不到位、有的领导干部侵犯和漠视党员权利的问题。

同时,有的党员不正确行使权利、滥用权利,甚至公开发表违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观点意见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针对上述问题,修订后的条例在第二章“党员权利的行使”、第三章“保障措施”中分别针对党员、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强调了相关纪律要求。

特别是在第四章“职责任务和责任追究”中,修订后的条例详细列明了党组织和领导干部侵犯党员权利、党员不正确行使权利的具体情形,并明确了对侵犯党员权利和在保障党员权利工作中失职失责的党组织、领导干部、党员的追责问责方式,以及纪律责任与法律责任等其他责任相衔接的内容。

“加强对党员权利保障的监督,促进党员发挥主体作用,是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任务。

二、问责条例全文解读?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是为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的文件。经2016年6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由中共中央于2019年9月4日修订发布。

三、旅游景区管理条例全文解读?

一、景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与综合计时工作制。除法定节日外,每月正常休假6天。

  二、上班时间:上午8:30—11:30,下午1:30—5:30。特殊岗位的工作时间可根据工作性质调整,报经总经理批准后由人事部安排执行。

  三、员工上下班必须按时到人事部签到(前厅部、餐饮部除外)。因工作原因未签到者,应填写《考勤记录补报单》经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因工作原因未签到时,需报人事部经理审批。因个人原因忘记签到时,每月有两次补签机会,第三次起将扣款10元/次。无考勤记录且未填报《考勤记录补报单》者,按旷工处理。

  四、严禁代人签到,若有违反,对签到违规双方,第一次各扣款50元,第二次各扣款100元,第三次按旷工一天处罚;屡教不改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五、在规定上班时间后1小时内到岗者为迟到;工作期间无故离岗者为早退。迟到或早退在5分钟以内,扣款5元;5—10分钟,扣款10元;11—30分钟,扣款30元;30—60分钟,扣款50元;超过1小时,按旷工处罚。

四、陕西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及解读?

第一条 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服务管理体系,促进和谐社区建设,规范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管理,是指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服务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四条 本省将物业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遵循党的领导、政府主导、社区协管、业主自治、各方参与、协商共建、科技支撑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领导作用,街道、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在社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中,设立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议事协调机制,引领保障物业服务管理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物业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制定本省物业服务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物业服务管理工作;

(三)负责全省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四)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筹备组产生运行办法、首次业主大会表决规则、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和物业服务指导标准;

(五)建立健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和物业服务工作人员培训制度;

(六)建立健全物业服务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并及时建立开通全省通用的业主决策网络信息系统;

(七)指导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制定和实施自律性规范;

(八)实施物业服务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物业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

五、环保条例解读?

2018年最新环境保护法解读

  1、概况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六、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全文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已经2021年4月21日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1年7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条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三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耕地保有量、建设用地规模、禁止开垦的范围等要求,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用地布局,综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以及变化情况;

(二)土地利用现状以及变化情况;

(三)土地条件。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自上而下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土地调查技术规程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五年重新评定一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与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八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以及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开垦的耕地进行验收,确保开垦的耕地落实到地块。划入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占用耕地补充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个别省、直辖市需要易地开垦耕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关于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的要求,制定土地整理方案,促进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对闲散地和废弃地有计划地整治、改造。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设所占用耕地的补充。

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治理耕地土壤流失、污染,有计划地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提高耕地质量,保护黑土地等优质耕地,并依法对建设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利用作出合理安排。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结构调整的引导和管理,防止破坏耕地耕作层;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二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和耕地保护补偿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下达,落实到具体地块。

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用途管制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并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建设用地使用效率。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并确保建设用地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等,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推动城乡存量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引导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落实建设用地标准控制制度,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评价,推广应用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结构、时序、地块、用途等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除依法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一条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保护。

建设项目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 农用地转用

第二十三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建设项目安排、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

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补划可行性作出说明。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确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过程中用地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农用地转用涉及征收土地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征收土地手续。

第三节 土地征收

第二十六条 需要征收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

七、文职人员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完善文职人员制度,加强文职人员管理,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文职人员管理,应当贯彻党管人才、以人为本、依法管理的要求。

第三条各级党委对文职人员管理工作实施统一领导,指导和督促所属机关、部门[2]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第四条各级司令机关、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装备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文职人员管理职责:

(一)司令机关主要负责文职人员的编制、训练、行政管理、安全管理工作;

(二)政治机关主要负责文职人员的聘用、培养、考核、思想政治教育、党(团)组织、奖惩、子女入托入学、抚恤、档案和有关计划生育工作;

(三)后勤(联勤)机关主要负责文职人员的工资、服装、住房、卫生医疗、社会保险、生活福利和有关计划生育工作;

(四)装备机关主要负责文职人员履行职责以及训练等所需的有关装备、器材保障工作。

未编设司令机关、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或者装备机关的,由履行相应职能的机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负责文职人员管理的有关工作。

八、医保条例总则解读?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九、组织处理条例解读?

组织处理是教育干部、管理干部的必备手段,是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措施。《规定》使组织处理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依,使组织处理工作尽快走上制度化、规范化轨道。《规定》的制定,对于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严”的主基调,突出政治监督要求,着力解决干部队伍存在的突出问题,督促领导干部始终做到忠诚干净担当,具有重要意义。

(一)构建更加完备的干部管理监督制度体系的迫切需要

(二)实现“十四五”发展目标的重要保证

(三)一体推进“三不”体系建设的必然要求

(四)坚持对干部严管与厚爱相结合的题中之义

二、准确把握《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十九条,既明确了组织处理的指导思想、方式、原则、适用对象、责任主体等,又明确了组织处理的适用情形以及不予或者免予组织处理的情形;既对组织处理的程序、影响期、申诉、纠正等作了规定,又对组织处理文书材料制作保管,受到组织处理干部的后续管理、重新使用等作了规定,实现了组织处理与纪律处分、法律责任追究的有机衔接,推动构建更加完备的干部管理监督制度体系,为教育干部、管理干部提供了更加完备的组织处理手段。

(一)关于组织处理的指导思想、方式、原则、适用对象、责任主体

●准确把握组织处理的指导思想

●准确把握组织处理的具体方式

●准确把握组织处理工作的基本原则

●准确把握组织处理的适应对象

●准确把握组织处理的责任主体

(二)关于组织处理的适用情形

●准确把握组织处理的适用情形

●准确把握组织处理与党纪政务处分关系

●准确把握不予或者免予组织处理的情形

(三)关于组织处理的程序、影响期、申诉、纠正

●准确把握组织处理的程序

●准确把握组织处理的影响期

●准确把握组织处理的申诉规定

●准确把握组织处理的纠正规定

(四)关于组织处理文书材料制作保管以及受到组织处理干部的后续管理、重新使用

●准确把握组织处理文书材料制作保管的规定

●准确把握受到组织处理干部后续管理的规定

●准确把握受到组织处理干部重新使用的规定

三、抓好《规定》的贯彻执行

《规定》的制定实施,进一步明确了组织处理谁来办、怎么办,保障了组织处理工作更加规范有效地开展。党中央对贯彻执行《规定》提出了明确要求。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强化学习宣传、突出严实要求、注重守正创新,高质量抓好《规定》落地落实。

(一)提高政治站位抓落实

(二)强化学习宣传抓落实

(三)突出严实要求抓落实

(四)坚持守正创新抓落实

十、什么是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条例全文解读?

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编辑本段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编辑本段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编辑本段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编辑本段第五章 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编辑本段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编辑本段第七章 附则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办公厅)   编辑本段相关解读   修改一:物业由“管理”到“服务”   修改条文: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将“业主临时公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  [点评]:称呼上的改变,意味着新的《物业管理条例》更强调业主自治管理和物业服务。   修改二:业委会成立的指导部门增加   修改条文:增加“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指导部门。  [点评]:此次修改,增加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能,突出了基层管理,对业主、物业公司的指导更直接,实际操作性更强。《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也有这方面的特点。   修改三:通过起诉可撤销业委会决定   修改条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点评]:以往,一旦具体决定通过业委会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就没有权利改变。当业委会作出的决定不合理时,业主该怎么办?修改后的条文,赋予了被侵害权益业主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业主可以以个人名义对业委会的决定进行起诉,只要有不合理的地方,都有权提出申请,将其取消。这样做,更有利于保护个人权益。   修改四:严格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条件   修改条文:明确《物权法》对业主在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就是“面积”加上“人数”。  [点评]:修改后,业主大会对“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和“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这两项事项作决定时,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规定得更加严格。   编辑本段各方反响   业主说   条例细化,操作性更强了 “我对比了一下新旧两个条例,第十条中删除了业主投票权的内容,旧条例中业主投票权是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这次去掉,应该说是一个大的变化。我的理解是,所有业主权利应该是平等的,包括投票权。”   业委会说   新《条例》中的语言更加简洁,通俗易懂了,不仅强化了业委会的权力,同时也加强了对业主的约束力。在一些小区的重大事项上更加尊重民意,尊重我们业主了。我们更明确了业委会的职责,工作的可操作性增强了,有哪些事该做,哪些不该做,我们都要做到心中有数,这样我们的工作才会比以前做得更好。”   物业公司说   管理改成服务,更有人情味儿了《条例》的修改对我们物业的影响不大,我们物业本身就属于服务行业,也是始终本着“寓管理于服务,寓利益于服务”的宗旨为业主服务的,而且从来没有凌驾于业主之上的想法。”修改后的《条例》更多地为业主考虑了,业主对于物业公司有选聘和解聘的权力,这对于企业会是一个促进。   物业管理协会说   两个焦点值得关注修改前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尽管没有提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但在建设部2003年颁布的《业主大会章程》中就已经提到了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业主大会的指导作用。这一次修改,只是进行了明确。  第二个地方就是物业管理企业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对此,武建章认为,其实企业本身就是通过提供产品或服务获得利润的,物业管理企业正是通过为业主提供服务来获得利润的,因此物业企业也一直以服务作为企业的宗旨。他认为,名字修改后,更准确地为物业企业进行了定位。   专家说   “业主大会或是业主委员会做出了对业主不利的决定的条件下,而业主又不服,他认为不符合法律的的条件下,他可以寻求法律来保护,可以找法院来解决。”  “从原来的一元管理,就是一条线,建设部门、房地产主管部门管理,现在变成多元了,我可以找街道办事处,我也可以找同一级的乡镇人民政府。”   律师说   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新《条例》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将“业主临时公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王秋惠律师指出,本市目前仍倾向“服务”和“管理”并重的思路,因为物业企业要对人加强服务,对物加强管理。物业公司不能只光强调“服务”了,特别是对小区内的秩序要严格管理,来保障大多数业主的权益。   物业管理条例修改的局限性   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依据《物权法》对《条例》进行了修订,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将“业主临时公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但《条例》总则依然没有保障业主自治的字眼,甚至于在修订后连立法依据仍没写明,“物业管理”概念混乱的局面并无改观:  1、《条例》第二条规定“物业管理”必须接受“业主选聘”,但是该条例所规定的“前期物业管理”非业主委托,其是否属于该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之内,是否适用该条例?  2、业主大会、业委会依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履行职责超出第二条规定“物业管理”(即物业服务)范围时,是否属于该条例第十九所称的“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或“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可以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如一业委会因建设单位侵占共有物业,索要赔偿将其告上法庭,法院可否依据《条例》第二条,认为业主大会授权业委会起诉的决定与“物业管理无关”,驳回起诉呢?  3、《条例》第二条不仅是对“物业管理”的定义,也是条例的“适用范围”条款,那么,包括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明显属于业主自治的规定)及“前期物业管理”的内容已经超出了第二条所定的“物业管理”范围,其逻辑混乱可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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