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是: 首页 > 政策法规

环保条例解读? 条例草案一般由谁审批?

时间:2023-09-02 05:12:44 来源:赣州二手商品资讯

一、环保条例解读?

2018年最新环境保护法解读

  1、概况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二、条例草案一般由谁审批?

条例草案一般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规定、办法、规则、细则草案一般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对调整范围单一或者配套性规定、办法、规则、细则草案,可以采取传批方式,由中央办公厅报党中央审批。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草案,由其领导机构会议审议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草案,由党委全体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三、文职人员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完善文职人员制度,加强文职人员管理,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文职人员管理,应当贯彻党管人才、以人为本、依法管理的要求。

第三条各级党委对文职人员管理工作实施统一领导,指导和督促所属机关、部门[2]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第四条各级司令机关、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装备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文职人员管理职责:

(一)司令机关主要负责文职人员的编制、训练、行政管理、安全管理工作;

(二)政治机关主要负责文职人员的聘用、培养、考核、思想政治教育、党(团)组织、奖惩、子女入托入学、抚恤、档案和有关计划生育工作;

(三)后勤(联勤)机关主要负责文职人员的工资、服装、住房、卫生医疗、社会保险、生活福利和有关计划生育工作;

(四)装备机关主要负责文职人员履行职责以及训练等所需的有关装备、器材保障工作。

未编设司令机关、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或者装备机关的,由履行相应职能的机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负责文职人员管理的有关工作。

四、医保条例总则解读?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五、组织处理条例解读?

组织处理是教育干部、管理干部的必备手段,是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措施。《规定》使组织处理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依,使组织处理工作尽快走上制度化、规范化轨道。《规定》的制定,对于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严”的主基调,突出政治监督要求,着力解决干部队伍存在的突出问题,督促领导干部始终做到忠诚干净担当,具有重要意义。

(一)构建更加完备的干部管理监督制度体系的迫切需要

(二)实现“十四五”发展目标的重要保证

(三)一体推进“三不”体系建设的必然要求

(四)坚持对干部严管与厚爱相结合的题中之义

二、准确把握《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十九条,既明确了组织处理的指导思想、方式、原则、适用对象、责任主体等,又明确了组织处理的适用情形以及不予或者免予组织处理的情形;既对组织处理的程序、影响期、申诉、纠正等作了规定,又对组织处理文书材料制作保管,受到组织处理干部的后续管理、重新使用等作了规定,实现了组织处理与纪律处分、法律责任追究的有机衔接,推动构建更加完备的干部管理监督制度体系,为教育干部、管理干部提供了更加完备的组织处理手段。

(一)关于组织处理的指导思想、方式、原则、适用对象、责任主体

●准确把握组织处理的指导思想

●准确把握组织处理的具体方式

●准确把握组织处理工作的基本原则

●准确把握组织处理的适应对象

●准确把握组织处理的责任主体

(二)关于组织处理的适用情形

●准确把握组织处理的适用情形

●准确把握组织处理与党纪政务处分关系

●准确把握不予或者免予组织处理的情形

(三)关于组织处理的程序、影响期、申诉、纠正

●准确把握组织处理的程序

●准确把握组织处理的影响期

●准确把握组织处理的申诉规定

●准确把握组织处理的纠正规定

(四)关于组织处理文书材料制作保管以及受到组织处理干部的后续管理、重新使用

●准确把握组织处理文书材料制作保管的规定

●准确把握受到组织处理干部后续管理的规定

●准确把握受到组织处理干部重新使用的规定

三、抓好《规定》的贯彻执行

《规定》的制定实施,进一步明确了组织处理谁来办、怎么办,保障了组织处理工作更加规范有效地开展。党中央对贯彻执行《规定》提出了明确要求。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强化学习宣传、突出严实要求、注重守正创新,高质量抓好《规定》落地落实。

(一)提高政治站位抓落实

(二)强化学习宣传抓落实

(三)突出严实要求抓落实

(四)坚持守正创新抓落实

六、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隔震减震装置生产、工程质量检测、抗震性能鉴定等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抗震负责。

第四条 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通信、能源等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通信、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通信、能源等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抗震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普及,提高社会公众抗震防灾意识。

第七条 国家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调查、统计、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抗震技术应用、产业发展等进行调查、统计和监测。

第二章 勘察、设计和施工

第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避开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确定的危险地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符合功能要求和适应地震破坏效应的抗震措施。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全过程负责,在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中明确采用的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按照合同要求对勘察设计成果文件进行核验,组织工程验收,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中应当说明抗震场地类别,对场地地震破坏效应进行分析,并提出工程选址、不良地质处置等建议。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中应当说明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以及采用的抗震措施。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中应当对隔震减震装置技术性能、检验检测、施工安装和使用维护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二条 对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下列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三)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工程。

第十三条 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将设计文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防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四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措施施工质量的管理,确保质量责任可追溯。

国家鼓励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隐蔽工程施工质量信息。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等公共建筑,应当按照高于一般房屋建筑的要求采取抗震措施。

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新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等公共建筑应当采用隔震减震技术,保证发生本区域设防地震时不丧失建筑功能。

国家鼓励在装配式建筑中应用隔震减震技术,提高抗震性能。

第十六条 国家应当加强隔震减震装置相关技术标准的制定。

隔震减震装置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信息管理制度,采集、储存隔震减震装置生产、经营、检测等信息,确保隔震减震装置质量信息可追溯。隔震减震装置质量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隔震减震装置用于建设工程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取样,送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隔震减震装置属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应当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隔震减震装置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结构体系、抗震性能等具体情况和使用维护要求记入使用说明书,并将使用说明书交付使用人或者买受人。

第十九条 房屋买受人、承租人向有关档案管理机构、建设单位等查询房屋设计使用年限、结构体系、抗震性能、抗震加固以及房屋主体结构及构件拆除、变动等情况的,房屋出卖人、出租人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鉴定与加固、维护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制度。

依法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建设工程,由所有权人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鉴定。

国家鼓励前款以外的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第二十一条 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以及是否需要进行抗震加固作出判定。

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准确。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对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监测,并在加固前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等措施。

对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判定需要进行抗震加固且具备加固价值的既有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加固。

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等既有公共建筑进行抗震加固时,应当采用隔震减震技术。

第二十三条 抗震加固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并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或者在工程显著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等方式,公示抗震加固时间、后续使用年限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标识进行检查、修缮和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标识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提高农村建设工程抗震性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方筹集资金,对经抗震性能鉴定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抗震加固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发放实用抗震技术图集。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可以选用抗震技术图集,也可以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根据图集或者设计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抗震的指导和服务,加强技术培训,组织建设抗震示范住房,推广应用抗震性能好的结构形式及建造方法。

第二十九条 实施农村危房改造、易地扶贫搬迁、移民搬迁、灾后恢复重建等,应当保证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第五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机制,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老旧房屋改造计划,并给予政策支持。

国家鼓励建设工程所有权人结合电梯加装、节能改造等开展抗震加固,提升老旧房屋抗震性能。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促进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提高,支持建设工程抗震相关产业发展和新技术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综合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股权投资基金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抗震性能鉴定、抗震加固。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科研教育机构依法设立建设工程抗震技术实验室和人才实训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抗震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用地、融资等给予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建设工程抗震新技术推广目录,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和技术人员的培训。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建设工程安全应急评估和建设工程震害调查,收集、保存相关资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建设工程抗震监管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建设工程或者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建设工程抗震的文件和资料;

(四)对抗震结构材料、构件,隔震减震装置实施抽样检测;

(五)查封涉嫌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施工现场;

(六)发现可能影响抗震质量的问题时,责令相关单位进行必要的检测、鉴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抽样检测、抗震性能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责任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涉及有关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不良信用记录、监督检查结果等信息,应当依法通过国家相关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二)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三)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不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负责返工、加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标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七、护士条例解读的内容?

护士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 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 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 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九条 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zhengfu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八、抗震管理条例解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抗震鉴定与加固、地震应急与恢复重建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解读:这里明确了条例的适用范围

第三条【基本原则】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出重点,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社会治理、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监管体制】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能源等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能源等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抗震主管部门。

第五条【科研科普】国家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普及,保障社会公众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的知情权。

解读:这里鼓励了工程抗震技术的创新和普及

第六条【表彰先进】对在抗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抗震设防

第七条【抗震防灾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抗震防灾专项内容,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抗震防灾专项内容具体包括抗震防灾要求、建设用地评价和要求、抗震防灾措施等。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抗震防灾规划,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抗震防灾规划中应当确定危险地段和不利地段范围以及应急避难场所和疏散通道布局。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针对重大地震断裂带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提出区域综合抗震防灾要求。

解读:重大地震断裂带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应有具体要求,并落实具体抗震防灾措施

第八条【选址要求】危险地段不得进行新的开发建设,已有的建设工程应当及时搬迁或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

重大建设工程、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和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危险地段和不利地段,无法避开时应当采取符合功能要求和适应地震破坏效应的有效抗震措施。

解读:重大建设工程、可能次生灾害工程、震时重要工程应避开危险地段,无法避开则落实具体抗震防灾措施

第九条【规划管控】对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和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应急避难建筑】用作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学校、场馆等建筑及场地应当具备避难疏散、应急保障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抗震防灾规划确定的应急避难场所、疏散通道。

地震时用于应急保障的医院、应急指挥中心等建筑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保证震后快速恢复和运行。

解读:应急建筑必须采用抗震措施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全过程负责,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标准。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人员违反抗震设防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

国家鼓励建设单位高于抗震设防标准进行建设。

解读:建设单位对全过程负责,不得让其他单位违反抗震设防标准,鼓励高于设防标准建设

第十二条【勘察设计要求】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勘察报告中应当判断抗震场地类别,开展场地地震破坏效应评价,提供抗震设计所需参数,提出工程选址、不良地质处置等建议。

设计文件中应当说明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分类以及是否采用减震隔震技术等抗震措施。

第十三条【初步设计论证】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论证,重点论证建设工程抗震性能和防范次生灾害措施等是否符合抗震设防标准。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意见修改设计文件,未采纳论证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机构或部门应当对抗震设防论证意见落实情况进行审查。

参与论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与勘察、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超限抗震审查】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将初步设计文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防审查。具体审查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抗震设防审查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抗震设防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施工要求】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抗震措施、关键节点施工质量的管理,确保施工质量符合抗震设防标准。

国家鼓励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隐蔽工程施工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抗震性能公示】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工程建造年代、设计使用年限、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等信息。

第十七条【抗震性能告知】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受让人、承租人有权要求转让人、出租人提供房屋设计使用年限、房屋结构、抗震设防、抗震加固以及房屋主体结构拆除、变动等情况。

房屋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有关档案管理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查询前款规定的房屋状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在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载明房屋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抗震加固等情况。

第十八条【减震隔震推广】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的新建学校、医院、应急指挥中心等应当采用减震隔震技术。

鼓励地震灾后重建或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学校、医院、应急指挥中心和其他人员密集公共建筑等采用减震隔震技术。

解读:

“两地区”——高烈度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

“三工程”——重大工程、易发生灾害工程、震区重要工程

“四类型”——学校、医院、应急指挥中心、公共建筑

这里明确了应当或鼓励采用减震的范围

第十九条【减震隔震工程设计】采用减震隔震技术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对减震隔震装置技术性能、检验检测、减震隔震构造措施、施工安装和使用维护提出明确要求。

解读:减震设计文件中应明确——装置性能、检测、构造措施、施工安装及使用维护

第二十条【减震隔震装置质量保障】国家建立减震隔震装置质量追溯体系。建设单位应当采购质量可追溯的减震隔震装置。

减震隔震装置用于建设工程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取样,送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减震隔震装置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应当公开并纳入质量追溯体系,接受社会监督。

解读:减震装置质量可追溯——在监督下抽样,送有资质单位检测,检测结果需真实、公开,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日常维护】减震隔震建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减震隔震装置、减震隔震构造措施等进行现场标识,并将使用维护要求记入建筑使用说明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结构、抗震构件、减震隔震装置和减震隔震构造措施。

解读:减震装置及构造措施应现场标识,维护要求记入建筑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质量保险】国家鼓励开展工程质量保险。

投保工程质量保险的建设工程,保险机构应当参与抗震设防质量控制。

第三章 抗震鉴定与加固

第二十三条【抗震鉴定1】建设工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或者改变原设计使用功能,可能对抗震性能有影响的,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解读:达到年限及变更功能建筑,应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抗震鉴定2】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现行抗震设防标准,且未列入拆除、改造计划的,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或者可能影响抗震救灾、避难疏散的建设工程;

(三)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

(四)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五)学校、医院、幼儿园、体育馆、剧场、展览馆、百货商场、办公楼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

国家鼓励前款以外的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现行抗震设防标准的既有建设工程进行抗震鉴定。

解读:“三工程、四类型”,未采取措施未达到现行标准,应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第二十五条【鉴定实施】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抗震鉴定。需要进行检测的,设计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抗震鉴定结果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需要进行抗震加固和是否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作出判定。

抗震鉴定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准确。

第二十六条【加固要求】经抗震鉴定需要进行抗震加固且具备加固价值的既有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加固。

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在加固前应当禁止或限制使用,所有权人应当进行安全监测。

解读:需要加固、有加固价值建筑,应当进行抗震加固

第二十七条【加固验收】抗震加固完工后,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后,应当在工程显著部位设置标牌,载明工程建造年代、抗震加固时间、加固后最长使用年限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加固费用】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费用应当由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申请补助。

对因地震动参数调整、抗震设防标准提高需要抗震鉴定、抗震加固的,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当给予财政、税收和金融政策支持。

第四章 地震应急与恢复重建

第二十九条【应急准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应急预案,建立工程应急抢险队伍和震后建设工程安全应急评估队伍,定期组织培训、演练。

第三十条【应急评估】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建设工程安全应急评估,并及时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采取限制或禁止使用建设工程,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应急抢险】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抢修被损坏的市政公用、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积极防御次生灾害,优先保证受灾群众的抢救、疏散、安置。

第三十二条【工程震害调查】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工程震害调查。

解读:鼓励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设置强震观测系统。

第三十三条【恢复重建】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恢复重建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三十四条【震后加固】因地震灾害造成抗震性能受损且具备加固价值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抗震鉴定和加固。

第三十五条【质量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对恢复重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重点对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标准和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查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组织领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开展既有建设工程抗震安全排查,并将有关经费列入年度地方政府预算。

第三十七条【推进措施】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棚户区改造、老旧小区更新改造等要求,将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房屋建筑纳入改造计划,并予以政策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土地、税收、金融等支持政策,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抗震鉴定、抗震加固。

第三十八条【设立基金】国家设立建设工程抗震风险控制基金,支持抗震鉴定、抗震加固产业发展,鼓励抗震技术进步,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抗震鉴定和抗震加固。基金设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抗震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的建设工程或施工现场;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提供的建设工程抗震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对抗震结构构件、减震隔震装置实施抽样检测;

(五)查封涉嫌违反抗震设防标准的施工现场。

抗震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抽样检测、抗震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解读:抗震主管部门监督措施——进入现场、调查了解、查阅文件、抽样检测、查封现场

第四十条【不良信用记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责任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抗震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抗震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未采取抗震措施的法律责任】危险地段上已有建设工程未及时搬迁或采取必要抗震措施的,或者重大建设工程、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抗震措施的,由抗震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未采取措施——主管部门警告改正,情节严重个人罚款1~5万,单位50~100万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暗示勘察单位违反抗震设防标准;

(二)未按规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进行论证;

(三)未按规定申请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

(四)采购不符合规定的减震隔震装置;

(五)未按规定在工程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解读:建设单位责任——违反以上要求之一,警告改正,逾期罚款20~50

第四十四条【勘察单位的法律责任】勘察单位未按规定出具勘察报告的,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设计单位的法律责任】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根据抗震设防论证意见修改设计文件,且未书面说明理由;

(二)未在设计文件中说明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分类和是否采用减震隔震技术等抗震措施;

(三)未在初步设计文件中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说明;

(四)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五)未按规定在设计文件中对减震隔震装置技术性能等提出明确要求。

解读:设计单位责任——违反以上要求之一,警告改正,逾期没收非法所得、罚款10~30万、可责令停业1~6个月、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吊销执照

第四十六条【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减震隔震装置取样送检的,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降低资质等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施工单位责任——未按规抽样送检,警告改正,逾期罚款10~20万、严重责令停业1~6个月、降低资质等级

第四十七条【援引条款】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抗震设防标准的,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法律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未进行抗震设防审查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出具审查合格书;

(二)对未落实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意见的施工图出具审查合格书;

(三)对违反抗震设防标准的施工图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四十九条【未按规定应用减隔震技术的法律责任】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的新建学校、医院、应急指挥中心等未按规定采用减震隔震技术的,由抗震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所有权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未按规采用减隔震——(高烈度区“三工程、四类型”),警告改正,严重罚款10~50万

第五十条【检测机构的法律责任】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结论的,或者未按规定公开检测结果,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破坏抗震结构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个人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建设工程的抗震结构、抗震构件、减隔震装置或强震观测系统的,由抗震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抗震鉴定单位的责任】抗震鉴定单位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资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用语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和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是指地震后提供应急医疗、供水、供电、交通、通信等保障或应急指挥、避难疏散功能的建设工程。

(四)抗震设防标准:是指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的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包括抗震设防类别、抗震设计要求和抗震措施等。

(五)高烈度设防地区:是指抗震设防烈度为八度及以上的地区。

(六)工程震害调查:是指对震后典型建设工程进行破坏调查、原因剖析和机理研究,并对抗震技术提出优化建议的活动。

(七)强震观测系统:是指用于监测、记录、传输和处理强地震动信息及建设工程抗震安全信息的设施和设备。

第五十五条【除外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九、党员权利条例全文解读?

1月4日,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全文公布。这是继2004年条例修订以来,党中央再一次对该条例作出修订。

修订后的条例共5章52条。在以党章为根本遵循、继承和坚持2004年条例仍然适用的规定基础上,修订后的条例以完善为着力点,对党员权利具体有哪些、怎样行使权利、如何保障党员权利的行使等进行了规定。

明确党员享有13项权利

此次条例修订后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将第二章的章名从“党员权利”修改为“党员权利的行使”。多出的三个字,强调的是党员要本着对党高度负责的政治责任感,积极主动行使权利。

举例来说,该章规定党员有党内监督权,党员要敢于开展监督,通过进行批评、揭发、检举以及提出处理、处分要求,切实发挥民主监督作用。

作为制定条例的根本遵循,党章原则规定了党员享有的8个方面权利。修订后的条例在第二章中对党员享有的各项权利作出具体规定,用13个条文将党章规定的8个方面党员权利进一步明确细化,即:党内知情权、接受党的教育培训权、党内参加讨论权、党内建议和倡议权、党内监督权、党内提出罢免撤换要求权、党内表决权、党内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党内申辩权、党内提出不同意见权、党内请求权、党内申诉权、党内控告权。

同时,修订后的条例还对权利表述方式作了创新,具体到每项权利,都采用“权利名称+权利内容”的方式进行表述,既直观反映权利的实质,又准确表达权利的内容。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负责人介绍,修订后的条例划出权利行使的边界,要求党员行使权利应当按照组织原则,符合有关程序等。

坚持义务与权利相统一,严明纪律要求

修订后的条例将“坚持义务和权利相统一”作为党员权利保障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强调义务在先,要求广大党员切实履行党章规定的义务,正确行使各项权利。

一方面,修订后的条例立足党员权利保障专门法规的定位,以党章为根本遵循明确党员享有广泛而充分的权利,并切实完善保障措施。

——有关13项权利的条文每一条都首先强调党员“有权”行使的权利内容;

——20项保障措施每一项都围绕如何保障权利的正常行使进行具体设计。

另一方面,在明确权利、保障权利的同时,强调正确行使权利的相关要求,指出党员行使权利必须以履行义务、担当责任、遵守纪律为前提。

——第四条规定,党员应当增强党的观念和主体意识,将行使党章规定的权利作为对党应尽的责任,向党组织讲真话、讲实话、讲心里话,敢于担当、敢于负责,遵守纪律规矩,正确行使权利;

——第十一条规定,党员进行批评、揭发、检举以及提出处理、处分要求,应当通过组织渠道,不得随意扩散传播、网络散布,不得夸大和歪曲事实,更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

——第四章中集中规定党员不正确行使权利应当追究责任的五种情形,进一步严明了权利行使的纪律要求。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负责人表示,在党员义务和权利的关系上,明确提出义务在先,义务和权利相统一,强调要正确认识和处理义务与权利、责任与担当、行使权利与遵守纪律的辩证统一,是党的建设重要理论创新。修订后的条例对这一创新理论成果进行了贯彻和运用。

20项措施保障党员权利行使

“保障”是修订后条例的重要内容。没有切实有效的保障措施,就难以保证党员权利的正常行使和不受侵犯。

修订后的条例遵循“坚持充分全面保障党员权利”的原则,设立“保障措施”专章,系统规定了实行党务公开、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制度、严格落实党内民主监督制度等20项保障措施,努力实现党员权利保障与党的建设各项工作有机融合,构建系统全面的保障措施体系。

对2004年条例中已有的保障措施,修订后的条例进行了改进和完善,并根据实践发展和工作需要,总结有关经验做法和创新性制度,新增了系列保障措施,如健全党代表、领导干部联系党员制度,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等。

在设计保障措施时,修订后的条例注重提高保障措施的针对性、协调性和可操作性,如规定巡视巡察检查督查中听取党员意见,对应保障党员建议和倡议权、监督权、提出不同意见权等多项权利。此外,支持党员提出意见建议、严格落实党内民主监督制度等多项措施都体现了对党员监督权的保障。

修订后的条例注意把握与其他法规制度的有机衔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负责人介绍,立足党员权利保障基础性法规的定位,修订后的条例对其他法规制度已有专门规定的不作重复规定。同时坚持系统观念,将党章、《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其他条例以及相关具体法规制度的规定衔接贯穿起来,发挥党内法规体系的整体作用。

增强全党共抓党员权利保障的合力

保障党员权利,谁来负责?如何负责?修订后的条例对党委(党组)、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党的工作机关、党的基层组织、领导干部的职责任务逐一作出明确规定。

——党委(党组)是关键,必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对党员权利保障工作的领导。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置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对侵犯党员权利的案件进行检查和处理。

——党的工作机关要结合自身职能和工作实际,抓好党员权利保障工作的落实,研究解决职责范围内党员权利保障工作的重要问题,提出相关意见建议,为保障党员权利正常行使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党的基层组织要发挥战斗堡垒作用,着力打通党员权利保障工作的“最后一公里”。

——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履行义务、正确行使权利,营造党员积极行使权利的良好氛围,模范遵守和严格执行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法规制度,抓好工作落实。

强化对侵犯、漠视党员权利行为的责任追究

在实践中,当前一些地方一些部门还存在保障职责落实打折扣、保障措施执行不到位、有的领导干部侵犯和漠视党员权利的问题。

同时,有的党员不正确行使权利、滥用权利,甚至公开发表违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观点意见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针对上述问题,修订后的条例在第二章“党员权利的行使”、第三章“保障措施”中分别针对党员、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强调了相关纪律要求。

特别是在第四章“职责任务和责任追究”中,修订后的条例详细列明了党组织和领导干部侵犯党员权利、党员不正确行使权利的具体情形,并明确了对侵犯党员权利和在保障党员权利工作中失职失责的党组织、领导干部、党员的追责问责方式,以及纪律责任与法律责任等其他责任相衔接的内容。

“加强对党员权利保障的监督,促进党员发挥主体作用,是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任务。

十、问责条例全文解读?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是为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的文件。经2016年6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由中共中央于2019年9月4日修订发布。

©2021 赣州二手商品资讯

备案号:滇ICP备2021006107号-604网站地图

本网站文章仅供交流学习,不作为商用,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