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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物品交易市场的管理(二手物品交易市场的管理办法)

时间:2023-04-19 22:04:46 来源:赣州二手商品资讯

一、焦作二手物品交易市场在哪?

高新区,现代车专卖店背面就有一个二手车交易市场。 在高新区 乘坐37路 到终点站下车就到了,20路可直达交易市场门口 有,在体育场那里

二、上海哪里有二手物品的交易市场?

上海旧货市场也有分类:

1、地铁3、4号线“宝山路”站有个叫“虬江路”市场,那里不管旧货、新货都有,不过还是以手机、电子数码、照相器材为主。

2、包头路安波路旧货市场,以杂货、古玩、家用为多。地铁8号线往市光路方向,至“翔殷路”站,出站后沿中环高架往军工路方向朝东步行约十分钟到包头路(翔殷路桥)。

3、城隍庙、老街。从上海老街起,长达一公里左右路段,汇聚上千个地摊摊位,陈列各种各样庞杂的旧货,包括改革开放前使用的旧茶具、旧餐具、酒具等家藏日用品,各种老报纸、老期刊、文档资料等文杂物件,以及留声机、唱片、香烟盒等饱含旧时记忆的旧货。

三、重庆二手物品交易市场在哪里?

较场口中心路有二手市场。如果是卖名品可以去江北茂业百货楼上

四、有人知道长春最大的二手物品交易市场在哪吗?

宽平大桥下面的那个旧货市场,里面很大的 家用电器 床 桌子 酒店用品什么都有 室内的 地点很不好找的 那面有一个早市 有很多老头老太太去那买菜 就在早市旁边就是了 到了宽平大桥在问下就能找到的

五、原来长春电影城二手物品交易市场搬哪去了?

电台街那个二手市场也搬走了,大部分都搬到东大桥那边了,还有很多都不干了

六、动物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禽类交易、屠宰行为,预防和控制人感染禽流感等疾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公共卫生安全,保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禽类交易、屠宰及禽产品经营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禽类,包括鸡、鸭、鹅、肉鸽、鹌鹑、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禽等供食用的禽类动物。

本办法所称活禽,指前款所列的活体禽类。

本办法所称禽产品,指活禽经屠宰、加工的鲜禽产品或冻禽产品。

第三条 本市禁止活禽交易区域:

(一)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

(二)花溪区所辖明珠社区、阳光社区、贵筑社区、清溪社区、溪北社区、清浦社区、航天社区、航空社区、金欣社区、三江社区、小孟社区、金竹社区、瑞华社区、黄河社区、黔江社区、兴隆社区、平桥社区、花孟社区;乌当区所辖新天社区、振新社区、创新社区、顺新社区、高新社区;白云区所辖大山洞社区、红云社区、白沙关社区、铝兴社区、艳山红社区、艳山红镇;双龙航空港经济区所辖龙洞社区、见龙社区。

(三)双龙航空港经济区与南明区接壤的小碧村、云关村、木头村、柏杨树村、罗吏村。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调整禁止区域,并提前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四条 本市禁止活禽交易区域内活禽实行定点屠宰、白条禽上市。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全市活禽屠宰和禽产品经营管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相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部门负责活禽、白条禽经营者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活禽定点屠宰行业规划、设置及管理工作,负责牵头开展非法活禽屠宰厂(场)的取缔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活禽屠宰行业及禽类交易市场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活禽、白条禽及禽产品生产经营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行政部门负责活禽批发市场规划设置,推进禽类产品冷链流通体系建设工作。

城管(综合执法)行政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活禽及禽产品行为。

卫生、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活禽交易、屠宰及禽产品经营等相关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活禽交易、屠宰及禽产品经营等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对疫病的监测及评估,可以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停活禽交易。暂停交易的时间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公告。

县(市)人民政府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暂停活禽交易措施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

暂停活禽交易期间,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应当停止活禽交易。

第七条 活禽批发市场的设置,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专业市场规划实施。活禽批发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内设置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二)水禽交易区和旱禽交易区分隔设置;

(三)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排污系统应符合环保要求;

(四)配备焚烧炉等无害化处理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进出活禽批发市场交易的活禽,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活禽批发市场派驻官方兽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开展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第十条 活禽批发市场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定期休市和食品安全管理等制度并予以公示;

(二)每日组织对活禽交易场所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收集废弃物和死亡禽类,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建立活禽经营管理档案,查验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留存期限不少于六个月;

(四)建立从业人员管理档案,并开展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五)制定禽流感等疫病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突发大量迅速死亡或者有禽流感可疑症状的,立即依法向农业行政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六)活禽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禽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出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活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按照有关程序规定依法办理手续。定点活禽屠宰厂(场)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禽类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证明,如实记录查验结果;

(二)建立禽类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屠宰禽类来源、流向、品质检验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屠宰;

(四)建立定期环境消毒制度,做好消毒记录;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类。对经检疫不合格的活禽要依法开展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按照国家要求和行业标准开展肉品品质检验,检验合格发放检验合格证明。

鼓励定点屠宰厂(场)通过二维码等信息技术开展质量安全追溯,记录生产、检疫、检验及流通环节信息。

第十四条 经定点屠宰厂(场)提供的白条禽及禽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方可出场。检疫检验不合格禽产品不得出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屠宰厂(场)、屠宰摊点,不得为非法屠宰活禽经营活动提供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或者仓储设备。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明确的禁止区域内,禽产品经营者不得开展活禽交易及屠宰经营活动,禽产品全部实施冷链配送、冷鲜销售。

第十七条 禽产品经营场所应当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仿蝇、防鼠、防虫、防渗水和配备有清洗消毒的设施设备。与禽产品表面接触的设备和工具应当无毒、无害、无异味,耐腐蚀。

第十八条 禁止区域内农贸市场、超市开办者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活禽入场交易;

(二)设置禽产品销售区域,实行区域分开,不得和熟食、面点等直接入口食品区域混杂;

(三)建立禽产品监督管理制度,开展禽产品巡查,附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禽产品方可入场销售;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禽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及防疫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禽产品经营者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冷藏设施,保证生鲜禽产品销售过程处于产品所需的低温环境;

(二)采购有资质的禽类定点屠宰厂(场)出产的合格禽产品,建立进货查验、台账登记制度;

(三)销售的禽产品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和禽类屠宰厂(场)统一追溯标识;

(四)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禽产品。

第二十条 禁止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个人不得采购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鲜禽产品加工销售,不得采购活禽进行饲养加工销售。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台账登记制度,并留存相关凭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区域外禽类经营活动的管理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分别由县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立屠宰厂(场)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对市场开办方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对市场开办方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经营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畜禽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猪、牛、羊、马、驴、兔、犬、鸡、鸭、鹅、鸽、鹌鹑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鼓励并扶持繁育、推广、使用畜食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六条 国家对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保护名录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畜禽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和利用,给予扶持。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输出种畜禽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十条 国务院牧畜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制定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第十一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根据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地方种畜禽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必须经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必须经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畜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畜禽品种,由批准单位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国家的或者地方的畜禽品种志。

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和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科研教学,生产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过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方可推广。

第十四条 国务院牧畜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进行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级《畜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二)所用种畜禽合格、优良,来源符合技术要求,并达到一定数量;

(三)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防疫设施;

(五)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第十七条 国有种畜禽场为事业单位,承担培育和提供良种、保护品种资源、开发新品种和新技术推广的任务,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坚持繁育优良畜禽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国有种畜禽场,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为企业法人。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的个人,必须遵守种畜禽繁育、生产的技术规程,建立生产和育种档案,并依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有关兽医卫生规定,建立和实施防疫制度。

第二十条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种畜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

第二十一条 进行畜禽专业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的,必须使用从种畜禽场引进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种畜禽。

第二十二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畜禽人工授精人员必须执行操作规程。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八、牛羊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加强牛羊交易调运监管,有效降低布病等动物疫病传播风险,保障牛羊养殖业健康发展和牛羊正常流通,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农业农村部第2号公告及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检疫规程等有关规定要求,由农牧局负责牛羊调运的检疫和监管、实验室检测、贩运车辆备案、贩运经纪人监管、业务指导和督查工作  。

九、商品交易市场由哪个部门管理

商务部 在国家部委层面,包括农贸市场在内的商品交易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是商务部。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原工商部门)作为商品交易市场主管部门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1983年出台)已经废止,无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为主管部门。

十、农产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规范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地和相应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对各类农副产品和食品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场所。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横琴新区管委会、各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制定促进农贸市场发展的措施,鼓励、引导农贸市场逐步实现规范化和标准化,完善农贸市场功能,提高农贸市场整体服务水平。

  第五条:各区人民政府按属地原则,对本辖区内的农贸市场进行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行业管理,制定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建设基本标准和升级改造基本标准,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开展对农贸市场的年度考核,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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